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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城快讯|

 
 

 

时事快讯


修车欠款不认帐 录音证据巧讨债(2005年10月15日)



    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将其事故车送至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进行修理后,当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上门要帐时,保险公司营业部对欠款一事予以否认,双方为此引发争议。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单位间维修合同纠纷案,并以原告所提供的二份偷录的录音磁带证据,宣判原告获胜。
    2004年4月,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将其事故车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进行修理,共计修理费16667.20元。保险公司营业部职工王某收到该服务公司出具的一张修理费发票后,当场写下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XX公司发票壹张,发票号XXXXXXX”。2004年年底,当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上门要帐时,保险公司营业部与王某相互推诿,一直未予偿付。双方为此引发争议。服务公司在多次求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营业部告上法庭,要求该保险公司营业部偿付欠款。2005年2月18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案件。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营业部对欠款一事予以否认,称与原告之间并没有车辆修理的事实存在,两者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出具的收据是因其供用原告的发票使用。针对被告的不认帐行为,原告服务公司当庭提供了“铁证”——在向被告保险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及王某索要欠款时的两份电话录音。在录音中,原告保险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及该公司员工王某对欠原告汽车修理未16667.20元一事都予以承认。法院经审理,最终采纳了这份录音证据,作出判决,原告胜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6667.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未经对方同意,在自己的电话机上安装了录音设备,并在与被告讨要欠款的电话通话中私自录音,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其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录音证据有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方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李 娟 来源: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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