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东港区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因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告知,在出险后仍被判理赔3万元。
2004年2月18日,某村村民周某到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购买的“五菱之光”客车投保了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万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2月20日,周某投保的车辆在日照市某医院南大门停车场被盗,周某发现车辆丢失后立即报警,并当日告诉保险公司业务员。由于盗窃案件未被侦破,于是周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盗抢险自车辆挂牌之日起生效”,以被盗车辆未挂牌为由拒绝理赔;而周某声称:“自己并不知道此条约定,并且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也未明确说明。”双方发生纠纷。于是,周某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对该规定中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批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周某对被告所作的特别约定根本不知情,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合同既然约定了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投保人的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盗,被告保险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
作者:李 娟 张 辉 来源: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