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图
旅游 | 房产 | 资讯 | 体育 | 企业 | 图片 | 视频 | 政府 | 政协 | 网上日照 | 渔家乐 | 酒店预订
|港城快讯|
日照6部门联合通知:交通事故,政府可先来垫付“救命钱”!(2017年03月08日)
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能够满足群众等候、办理业务所需的场所。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站,配备专职工作人员3至4 人(正式民警不少于2人,专职人员变更需经救助办同意),配齐相应办公设备,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二章 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受理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应当查明肇事机动车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肇事者是否逃逸等基本事实,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 第七条 判定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三种垫付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通过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殡葬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该事故之日起2日内,制作《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案件情况说明书》(附件1),送达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八条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案件情况说明书》之日起,1日内制作《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告知单》(附件2),送达受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通过医疗机构提出垫付申请的,应同时承诺:受害人方如有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通过从责任方或保险等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首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和抢救情况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明确医疗机构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72小时结束后10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附件3),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相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可以向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 抢救时间超过72 小时的,应当同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72小时情况说明》(附件4)。 第十二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告知单》;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 (四)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诊断证明和治疗材料,包括自抢救之时起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等复印件;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还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赔偿义务人或保险公司已垫付的抢救费用单据; (六)《承诺书》; (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第(三)、(五)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身份明确的,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可以凭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表》(附件5),向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未知名死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向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五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表》; (二)受害人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或鉴定书; (三)《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受害人运送、存放、冷藏、火化等丧葬费用原始单据; (五)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明、法定继承人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证明; (七)《承诺书》; (八)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第(五)、(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丧葬费申请的,应当同时承诺受害人方如有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由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通过从责任方或保险等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首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审核、垫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 第十八条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相关证明材料后,与申请人共同填写《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材料交接单》(附件6),在2 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上报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是否确实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三种垫付情形; (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真实有效;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 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附件7),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和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初审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扣除事故赔偿义务人或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符合垫付规定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将核定的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医疗机构在收到垫付款后2日内,应当出具与垫付金额一致的票据原件,送达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垫付抢救费用原则上每起事故每名受害人不得超过10 万元。 第二十条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或殡葬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相关证明材料后,与对方共同填写《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材料交接单》(附件6),在2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报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是否确实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垫付情形; (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真实有效; (三)殡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 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出具《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附7),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殡葬机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符合垫付规定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将垫付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机构账户或申请人帐户。殡葬机构或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垫付款后2日内,出具与垫付金额一致的收款票据给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因垫付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复核一次为限。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五条 有明确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后10 日内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追偿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发出《关于协助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函》(附件8)。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涉及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3 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有关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涉及救助基金的,应当提前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3 日内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责任情况,3日内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通知书》(附件9),要求赔偿义务人在30日内偿还垫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偿还费用存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将追偿情况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敦促其偿还;对拒不偿还的,应依法追偿,并可以将交通肇事相关责任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仍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救助基金专户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于每年1 月20 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适时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落实整改。 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殡葬服务单位依照规定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落实整改。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各级农机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服务单位依照规定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落实整改。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督促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首先赔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各级民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农机部门、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应当将检查考核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计生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市卫生计生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通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公安局应当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纳入公安机关综合考核体系。 第三十七条 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有关文书、表格、材料、费用单据等一案一卷,定期汇总归档,案卷由市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保存,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留副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1 日”、“2 日”、“3 日”、“10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 年2 月14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 年2 月10 日。细则实施以前,2012 年7 月1 日之后的事故,符合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情形的,参照本细则办理。
作者: 来源:
〖关闭窗口〗